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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4 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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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八、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九、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十、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十一、华侨来华定居,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
十二、公安机关涉外案(事)件统计工作规范
十三、录入规则
十四、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十五、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十六、《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外国人管理部分)
十七、《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十八、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九、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二十、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的通知
二十一、新疆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一九八○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二十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私人事务。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自费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探亲、访友、投资、经商、旅游等,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一年一次有效和二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
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居住国内的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让的函电的。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I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有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 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适用于实行按需申领护照大中城市)
为保障公民出国的正当权益,加强护照申请、审批、签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大中城市。按需申领护照是指,除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除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外,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根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护照。
《工作规范》按照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等工作环节互相分离、相互监督制约的要求,设计制定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管理内容和标准,明晰责权,提高效率,有助于实现护照受理、审批、签发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一章受理
一、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直辖市、地级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本地区内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特殊情形下,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受理本省、自治区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
二、受理公安机关要有专职民警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根据本地日均受理量确定受理民警人数,一般县、市级受理机关须有2名以上、地市级以上受理机关须有3名以上专职民警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
三、受理工作程序
受理民警应当面见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要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一)查验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相片(照片规范见附件1)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申请人“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制,免费发放给申请人,式样见附件2)填写是否完整、真实、清晰。查验申请人、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监护人是否在申请表“特别声明”中签名确认。
(三)查询常住人口信息中的数据,与申请人申请表内容进行比对,对常住人口信息数据中的项目有错、漏情况或无照片不能比对确认的,应先予受理并与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四)查验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五)查验申请人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信息数据,审查所属组织、人事管理和行政隶属部门出具的单位意见,单位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同意申请人出国等。对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出具单位意见的,应通知申请人提交单位意见,对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予以受理并注明。
(六)查询申请人是否重复申请办理护照,非首次申请办理护照的,须查验并注明原有护照的情况。
(七)受理民警初核申请材料后,留存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注明已经核对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同时将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申请日期、前往国家、出境事由、是否选择速递寄送护照、拟发证日期、收费标准等)录入计算机,并进行照片采集。若属首次申请,且非法定不批准出境的通报备案人员或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当场打印“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一式二联,第一联附在内部流程工作单上,第二联交申请人,该“回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样式(式样见附件3),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受理公安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工作,并将已受理的申请材料送达审批机关。
第二章审 批
一、地市级或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出国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特殊情形下,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审批本省、自治区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
二、审批工作程序
审核受理工作情况,对有疑点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公民的出国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一)审核受理机关受理工作情况。对受理民警未按工作要求受理的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关。对法定不批准出境的通报备案人员、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嫌疑的以及其他存在疑点问题的申请,应及时调查,并注明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根据对受理工作情况的审核(有必要的,附调查结果),对申请人出国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受理机关和有关单位。
(三)审批机关应保证本辖区内申请人照片申请材料的计算机采集、传输数据的准确性,对已批准的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应将“制证工作单”(电脑自动生成,式样由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制定)、申请人照片、选择邮政特快专递的连同“回执”(第一联)送达公安机关出入境证件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证中心”)。
(四)负责审批工作的出入境管理民警要对一段时期以来受理情况,包括出境事由、出境国别、出境人群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动向性、苗头性的情况,特别是对一段时期内集中申请等反常情况及有关对策及时上报。
审批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调查时间不计入),并将已批准的申请材料送达签发机关。
第三章签发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局)集中制作、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公安部可依照法律授权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办理护照的延期、加注、变更手续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护照签发机关必须按规定签发护照,负责制定护照签发管理制度,包括对证件的保管、领取、发放,制证中心管理人员、制证人员的管理,制证场地环境等,要保证护照签发质量,质量不合格的要作废并登记销毁,已发出的要及时追回并免费换发。
三、每个制证中心至少要有3名以上管理人员和能承担相应工作量的操作人员。
四、制证中心收到审批机关的审批资料后,要按时完成证件的制作,回送受理公安机关,“回执”中要求通过速递送达的,要直接寄送申请人,并将制证信息反馈审批机关。
五、护照填写规范
(一)持照人资料登记页(封二)的填写
拉丁字母“P”“CHN”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的国际代码。护照号码由拉丁字母“G”加8位红色阿拉伯数字组成。例如,第一号护照,实际护照号码为G00000001号。
1、持照人姓、名
(1)以持照人户口簿为依据,填写持照人中文姓、名和外文译名,中文姓、名使用国家标准简化汉字,对持照人姓、名的区分有不同认定的,以公民本人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为准。外文译名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填写。其中汉语姓、名按照普通话拼写,复姓连写;少数民族语姓名,按照民族语的读音,用汉语拼音字母译转写。如果持证人只有一个名字(姓或名),应将其放在姓一栏中,而名则应填三个大写的X。姓名中的分隔符为专用图符“.”,汉字与拼音间用“/”符分隔。
例如:姓 刘/LIU
名 东/DONG
姓 欧阳/OUYANG
名 山/SHAN
姓 阿提汗?阿不都爱尼/ATIHAN?ABUDUAINI
名 松赞干布/SONGZANGANBU
萨仁高娃/SARENGAOWA
(2)持照人的曾用名及外文姓名的英文拼写方式加注在护照的备注页上,办理加注手续以户口籍或公证书为准。
2、持照人的性别
分别填写“男”或“女”,英文为“男士”或“女士”的缩写“M”或“F”。
3、持照人的身份证号码
根据申请人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填写。
4、持照人出生日期
以户籍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按日、月、年顺序,其中月份为英文拼写方式的简写,如:23 JUN 1956。
5、持照人出生地点
持照人出生于中国的,根据持照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地,填写出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中文名称及相应的汉语拼音译名(北京写“BEIJING”,内蒙古写“NEIMONGOL”,陕西写“SHAANXI”,山西写“SHANXI”,湖北写“HUBEI”,香港写“HONGKONG”,澳门写“MACAU”,台湾写“TAIWAN”)
持照人出生在国外的,填写该国国名的中文名称及其英文名称(使用国家三个字母代码)。如:“美国 USA”,“德国 GER”。
6、签发日期指该护照的打印日期,按“日、月、年”的排法(填写方式同“持照人出生日期”)。
7、护照有效期填写护照有效期的终止日期,按日、月、年顺序填写。护照有效期为自发照之日起5年,如签发日期为18 AUG 1999,则“有效期至”栏内应填为“17 AUG 2004”。
8、签发地点
(1)中文书写形式填写国内发照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或我驻外使、领馆所在地简写名称。
如:北京、内蒙古、湖北、伦敦
(2)外文书写形式国内地名用汉语拼音译名,外国地名用英文译名
如:BEIJING NEIMONGOL HUBEI LONDON
(3)外交部驻香港公署或驻澳门公署填写为“香港”“HONGKONG”,或“澳门”“MACAU”。
(二)签发页的填写
“签发机关”处加盖发照机关带国徽编号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红色水印或发照的我驻外使、领馆馆印。印章要端正,上沿不压英文声明辞,下沿压“签发机关”。
(三)备注页的填写
1、持照人资料登记页内容发生变更、护照延期等,可在备注页上办理加注手续。
2、护照加注,附加英文译文。
3、备注页已用完,可在签证页上填写。
4、加注内容左下方处须加盖带国徽、编号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红色水印或我驻外使、领馆馆印;右下方填写加注日期。
备注页不办理持照人性别、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变更。
六、护照的延期、换发、补发
(一) 护照的延期
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办理护照延期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延期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持照人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内,办理持照人护照延期手续,前往国家在颁发签证时要求护照有效期超过6个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查验持照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可在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后(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应为持照人办理护照延期手续。护照可延期2次,每次5年。延期的有效时间自护照有效期截止日算起,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有效期延长至Ⅹ年Ⅹ月Ⅹ日,书写方式同签发日期(延期式样见附件4)。
护照延期的签发日期应在护照原有效期内,超过原有效期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护照为失效护照。
(二) 护照的换发
1、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为持照人办理护照换发手续:
(1)护照已经延期二次,即将期满不能再延期;
(2)护照签证页用完;
(3)护照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公安机关予以换发;
(4)护照被涂改,已接受有关部门处罚,处罚执行完毕3个月;
(5)其他经原审批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
2、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办理护照换发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换发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后,须按颁发新护照的填写方法填写,并应与原护照上填写的各项内容(签发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除外)一致,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办理换发护照加注手续。
4、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结护照换发手续后,应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裁去右上角,交还申请人;持照人护照签证页已用完,需要保留原护照上的有效签证的,可以将原护照封面、封底剪去右上角,与新护照同时使用(前往国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护照的补发
1、内地居民在国内遗失护照,由其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办理护照补发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补发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申请人提交补发护照申请后,受理机关应查验申请人所提交的遗失地公安机关挂失证明,和在原发照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予以补发护照。
2、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遗失护照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
申请人提交补发护照申请后,受理机关应查验申请人所提交的遗失地公安机关挂失证明,和在原发照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及时补发护照。
3、补发护照机关须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办理补发护照的加注,具体形式同“换发护照”的加注(中文书写仅将“换发”变更为“补发”,英文书写不变,详见附件4)。
4、补发护照机关,应将遗失护照的基本资料(包括持照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即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遗失的护照作废。
5、特殊情形下,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和办理加注手续,也可直接由户籍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或由受委托、授权的发照机关办理。
七、护照的吊销和宣布作废
公安部及其授权机关有权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有权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的吊销和宣布作废,属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后具有处罚性质的管理措施。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护照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持照人有违法行为的。
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情形对持照人护照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后,根据情节轻重,1-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重新办理护照的申请。
护照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并报公安部备案。通常情况下吊销的形式有两种:
(1)收缴护照,使护照不再继续使用;
(2)在护照签发页上加盖注销章并裁去护照的右上角,直接使护照失去法律效力。
护照确需吊销但却无法采取上述吊销形式时,可采取护照宣布作废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驻外使馆、领馆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定期统一向各地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和驻外使、领馆宣布该护照作废,各相关机关发现此类已宣布作废的护照,应立即收缴并寄回审批机关或其上级机关。
第四章其他
一、护照的收费
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收取护照费(收费标准见附件5),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乱收或变相多收、乱收费。
二、采用速递方式为申请人寄送护照,要本着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严格按照速递部门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并开具速递部门的专用收据,不准另行收费。速递收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速递部门作出规定。
三、护照受理、审批、签发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保证护照签发工作的公正、合法;必须严格按照对外公布的时限签发护照,不得扣押或拖延。
四、对有特殊情况需紧急办理护照申请、延期、换发、补发、加注等手续的,公安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加急办结。“特殊情况”是指以下6种情形:
(一)出国治病或探望危重病人;
(二)出国奔丧;
(三)出国参加紧急商务活动;
(四)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
(五)前往国入境许可或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
(六)公安机关认为确属紧急的其他情形。
五、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护照的,单位驻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件和主管单位按规定同意其出国的意见。
六、本《工作规范》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2000年3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审批、签发管理规范》(公境[2000]475号)同时废止。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往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下简称台胞证)、签注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应持有效台胞证,并办理相应的签注。
第三条 台胞证是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和在大陆旅行、居留的身份证件。台胞证分为5年有效和一次有效两类。
第四条 签注分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以下简称来往大陆签注)和台湾居民居留签注(以下简称居留签注)两类。
第五条 台胞证和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由经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签发。
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的受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的地、市级公安局或者设专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审批签发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和地、市级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
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可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
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授权受理、审批、签发5年有效台胞证。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来大陆停留不超过1年的台湾居民,可根据需要申请来往大陆签注。
第七条 下列在大陆居留1年以上的台湾居民可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居留签注:
(一)在大陆投资的;
(二)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
(三)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
(四)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
(五)在大陆购置房产的;
(六)与大陆居民结婚的;
(七)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
(八)本条第1项至第7项所述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
(九)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子女;
(十)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
(十一)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办理居留签注的;
(十二)其他确有需要的台湾居民。
第八条 台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湾居民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1、有效期不足半年的;
2、签注页即将用完的;
3、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
4、需要补发或者换发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事先未办妥台胞证或签注,需临时来大陆的台湾居民,可在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办理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台胞证、签注申请,应当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33mm×48mm,下同)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持有效台胞证的,应提交其台胞证;未持有效台胞证或需补、换发台胞证的,应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张,未持有效台胞证的,还需交验本人台湾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居留签注的,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五)因遗失、被盗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应提交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公安机关在对外公开的互联网站公布作废证件资料的,申请人可不必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4项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是指:
(一)在大陆投资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批准书;
(二)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提交与任职、就业部门签订的聘用合同、单位公函或者就业管理部门签发的就业证;
(三)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提交入学通知书或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提交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在大陆购置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或房产证明;
(六)与大陆居民结婚的,提交结婚证;
(七)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或家属中的台湾居民,提交驻华机构的照会或公函;
(八)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台湾居民,提交大陆关系人出具的关系证明。寄养未成年人还应提交其父母书面寄养声明、父母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亲自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年满60周岁或者身患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办申请。被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年龄不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在大陆投资、任职、就业、就学、学习、接受培训、从事交流活动的台湾居民以及民航机组工作人员中的台湾居民首次申请证件、签注,需由本人亲自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次申请可由所在单位代办。代办单位应出具公函,并指定人员办理。代办人员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
代办单位在被代办人与代办单位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台湾居民台胞证、签注申请时,应当查验身份证件,核对申请人身份;检查各类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对比查验申请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检查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申请表填写内容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一致;检查是否申报住宿登记,申报记录中的住址与申请表中在大陆住址是否一致。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根据本《规范》履行申请手续的,经初步审核后,受理人员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基本资料录入计算机,核查是否属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注意人物”按现有办法审核、处理),审查结果应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记载备查。核查无误后,根据申请人需要和本《规范》规定,拟定签注种类、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并告知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2)。对拟定的签注种类、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与申请人申请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
受理人员受理5年有效台胞证申请时,还应核对其他受理部门的受理情况。在其他受理部门受理该申请人申请期间,应拒绝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根据受理事项,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重点核对申请人临时住宿记录,审核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疑似对象。对临时住宿登记记录中的住址与申请表中在大陆住址不一致,或没有临时住宿登记记录的,应修改或补录临时住宿登记。补录数据要及时反馈基层部门,要求其核实。对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疑似对象,应认真甄别。对本《规范》第七条第12项、第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审核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在审核结束后,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报送审批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申请人个人资料、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审查结果,供审批部门审批,而不必报送申请表。
第三章审 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受理部门受理的材料时,应当检查受理部门受理程序。对不符合受理程序的,要及时向受理部门指出,并将资料退回受理部门重新受理。审批部门应重点审核受理部门报送的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的疑似对象以及存在本《规范》第七条第12项、第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进行甄别、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范》的申请,应及时做出批准、不批准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应尽快安排制证;对不批准的申请,应出具不批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3),说明不批准理由,并尽快反馈受理部门。
第四章 制作和签发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符合补发或者换发台胞证的情形的台湾居民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被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5年有效台胞证。被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为未持有效台胞证的台湾居民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
5年有效台胞证证件号码采用持证人终身号加版本流水号的编号办法。不同制作签发部门应保证同一持证人不同版本证件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签发台胞证的同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一并为申请人签发相应签注。
对签注页即将用完需要换发台胞证,而原证件内签注仍有效的,在签发台胞证的同时,注销原证件(资料页剪角或打孔)。签发台胞证时,无需另外签注,新台胞证可与原台胞证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有效期为3个月、1年2类;有效次数分为一次出境有效、一次入出境有效、多次入出境有效3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申请人需要签发一次出境有效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签注。申请人在签注有效期内不能及时出境,需要继续在大陆停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签发相应签注。
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签发3个月一次入出境有效签注。
对台湾记者等有专门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台湾居民居留签注分为1年、2年、3年、5年有效4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签发相应期限的居留签注。
第二十五条 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有效期应不超过台胞证有效期。签注页个人资料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发相应签注。签发签注时,应注销尚在有效期内的原签注。具体做法是在原签注上加盖红色“注销”章(样式见附件4)。采取缩短停留期限等强制措施的,应签发来往大陆签注,并在签注备注栏中注明强制措施。
第五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办理时限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算。台胞证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办结。签注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正常情况下,口岸签注办理时限不应超过10分钟,申请人等候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
第六章 信息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签注资料以及丢失证件资料应及时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汇总,并汇总至公安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管理数据库。同时,相关资料应及时通报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在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涉及的数字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提及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注销章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刻)制;本《规范》提及的受理通知书、不批准通知书、注销章由各地根据附件样式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25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范》内容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
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 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探望在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
(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
第十三条 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第三章 港澳同胞来内地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
(一)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交假证明的;
(三)精神病患者。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往内地的许可。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四章 出入境检查
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
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第二十四条 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持证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件应予以吊销。吊销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并予以收缴。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华侨来华定居,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
第一节 华侨回国定居审核、审批权限
华侨回国定居,在国外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各地要按下列条件从严审核,报区厅审批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一、审核条件
在国外孤身一人,在国内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第二节 香港、澳门居民回内地定居受理审核、审批权限
港澳居民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地区公安局审核后(审核条件与华侨回国定居条件相同),报区厅审批。凡批准定居并至定居地办理了常住户口,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回保存。
第三节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核、审批权限
台湾居民来我区定居应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各地要从严掌握。
一、审核条件及审批权限
1、在台孤身一人,在大陆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2、与大陆居民结婚三年以上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3、在大陆投资经营效益好或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受理标准由区厅商区台办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上述1、2、3、项由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区厅审批(其中3项需商区台办后报公安部审批)。
4、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5、台湾上层人士或有关部门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
上述4、5项由区厅直接受理,其中4项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并出具证明,5项由区台办或统战部或国务院台办或中央统战部审核并出具证明,区厅审批。
二、申请手续
1、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2、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书》;
3、提交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
4、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
5、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的身体健康证明。
三、相应证明
1、在台孤身一人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大陆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大陆亲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和大陆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公证证明。
2、申请夫妻团聚的,需提交大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并提交复印件,或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
3、在大陆投资的,需交验所在企业上年度或本年度的营业额、纳税额或者经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4、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需提交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出具的有关证明。
5、台湾上层人士或有关部门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由国务院台办、中央统战部出具有关证明。
四、审核、审批时限
各地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在30天内上报区厅,区厅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证书签发
区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后,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批准定居的,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
六、落户手续
获准定居的台湾居民自收到《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应在6个月内到定居地户口管理机关办理落户手续,申请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涉外案(事)件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涉外案(事)件统计工作,全面了解、及时掌握和共享使用在华外国人违法犯罪情况和相关数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涉外案(事)件,是指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案件、对外国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和外国人死亡事件。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案(事)件统计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涉外案(事)件统计按照“一案一报、一事一报、归口掌握”的原则,做到按时登记、及时录入,真实反映涉外案(事)件动态情况。
第四条 发生本规范所称涉外案(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填报《公安机关涉外案(事)件登记表》(下称《登记表》)和《涉外案(事)件境外人员基本情况表》(下称《情况表》)。《登记表》载明具体案(事)件情况,《情况表》载明具体案(事)件涉案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基本情况。
第五条 涉外案(事)件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表》和《情况表》所列项目要求逐项填报案(事)件信息,《情况表》的涉案人员信息应当逐人单独填报并与《登记表》案件信息相对应。
第六条 非涉密涉外案(事)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按时填报《登记表》和《情况表》:
(一) 涉外行政案件应在办结之日起五日内填报;
(二)涉外刑事案件应在立案和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填报;
(三)涉外事件应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填报;
(四)涉外案件主办单位填报《登记表》后,因主办单位变更或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应在案件撤销之日起五日内单独填报《登记表》,及时反映变更情况。
第七条 涉外案(事)件涉密的,应当在涉外案(事)件解密之日起五日内填报《登记表》和《情况表》。
第八条 涉外案(事)件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三日内变更《情况表》。
第九条 涉外案(事)件主办单位应当将《登记表》和《情况表》信息直接录入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不具备直接录入条件的,应当填写纸质《登记表》和《情况表》,一式两份,一份送本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本级公安机关未设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一份由主办单位存档。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表》和《情况表》之日起二日内将表格录入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数据汇总至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等行业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参照地方公安机关的填报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涉外案(事)件基本信息向全警开放,涉外案(事)件详细信息及相关统计数据向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开放。
第十二条 因迟报、漏报或者填报数据信息不实,对工作造成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查询、使用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涉外案(事)件数据信息,应遵守警务工作秘密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范所需要的《登记表》和《情况表》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员基本资料录入规则
(一)姓名
1、外文姓名
(1)外文姓名原则上应为英文姓名,按证件资料页内姓名排列顺序原样录入,每个英文字母占一个字符。
(2)英文姓名最长为50个字节,每组姓名之间以一个空格为间隔,有标点符号作间隔时应照录,姓名长度等于或超过50个字节的,在第50个字节录入一个半角“?”。
(3)对于使用标准键盘无法录入的符号(《转换规则》中所列特殊字符除外),姓名栏录入“该对象姓名无法录入”字样。
(4)英文姓名包含有附加指示词的(如姓名前或中间带有Mr、Miss、MISSA、MS、MD、DR、DIPL、ING、MAG、EPOUSE、E/P、S/O、BIN、BINTI等)应原样录入。
(5)姓名中带括号的,应原样录入。
(6)外文姓名系手工书写且不能有效识别的,参照中国签证页的姓名录入。属免签范围的,参照查询到的入出境记录。
2、中文姓名
(1)中文姓名允许汉字与英文字母混合使用,但至少应有一个汉字。中英文混合录入的,汉字与英文之间有空格的,应保留一位空格;汉字与英文之间没有空格的,应连续录入。
(2)中文姓名最长为50个字节(一个汉字占两个字节),姓名长度等于或超过50个字节的,在第49和50个字节录入两个半角“?”,对于自第48个字节开始需录入一个汉字的,在第48和49个字节录入两个半角“?”。每个汉字间不留空格。
(3)中文姓名中包含繁体、异体字的,按照原样录入。对于无法录入的汉字和使用标准键盘无法录入的符号(《转换规则》中所列特殊字符除外),姓名栏录入“该对象姓名无法录入”字样。
3、证件内有姓名更改记录或曾用名的,应将更改后的姓名和原姓名(含曾用名)一并录入。
4、港澳台人员有英文姓名、外籍华人及韩国、日本籍人员有中文姓名的,应原样录入。
(二)证件号码
1、证件号码按证件内容录入,字符应紧凑录入,不留空格,最长为18个字符,录满为止,未完成部分无需补录。
2、证件号码前有指示词的(如PASSPORT №、Number等)及各国不同版本表示相同含义文字的(如PASSPORT Nombor、PASSPORT Nr、PASSPORT Nom等)均将指示词后面的内容作为有效的证件号码录入。无法判定为指示词或指示词前有字母、数字的,应依照原样全部录入。
3、证件号码所含字符以上标“NO”、下标“NT”、带下划线“AB”等形式出现的,仅录入字符本身(即NO、NT、AB)。
4、对于同一本证件内有两个不同号码的,应录入能够判断为证件号的号码(参照中国签证页或查询出入境记录);如无法判断,则两个号码一并录入。
5、证件号码由打印字符和手写字符共同组成的,应将手写部分一并录入。
6、有多本出入境证件的,应一并录入。
7、中国(含港澳台)、韩国、巴基斯坦籍人员还应录入其身份证件号码(不掌握的除外)。
8、无出入境证件的,此项内容可不采集。
(四)出生日期
1、出生日期原则上以出入境证件资料页视读区对应项目内容为准原样录入。格式为“YYYY-MM-DD”、“YYYY-MM”、“YYYY”,即年份录入4位,月份和日期各录入2位。
2、不掌握出生日期的,此项内容可不采集。
3、有多个出生日期的,应一并录入。
国际民航组织特殊字符转换规则
A、特殊字符
Sequence number
(序号) National character
(特殊字符) Recommended
transliteration
(通用字符) Remarks
(备注)
1 Á A
2 À A
3 Â A
4 Ä AE
5 Ã A
6 Ă A
7 Å AA
8 Ā A
9 Ą A
10 Ć C
11 Ĉ C
12 Č C
13 Ċ C
14 Ç C
15 Đ D
16 Ď D
17 É E
18 È E
19 Ê E
20 Ë E
21 Ĕ E
22 Ė E
23 Ē E
24 Ę E
25 Ĕ E
26 Ĝ G
27 Ğ G
28 Ġ G
29 Ģ G
30 Ħ H
31 Ĥ H
32 I I
33 Í I
34 Ì I
35 Î I
36 Ï I
37 Ĩ I
38 İ I
39 Ī I
40 Į I
41 Ĭ I
42 Ĵ J
43 Ķ K
44 Ł L
45 Ĺ L
46 LV L
47 Ļ L
48 Ŀ L
49 Ń N
50 Ñ N or NXX
51 Ň N
52 Ņ N
53 ŋ N
54 Ø OE
55 Ó O
56 Ò O
57 Ô O
58 Ö OE
59 Õ O
60 Ő O
61 Ō O
62 Ŏ O
63 Ŕ R
64 Ř R
65 Ŗ R
66 Ś S
67 Ŝ S
68 Š S
69 Ş S
70 Ŧ T
71 Ť T
72 Ţ T
73 Ú U
74 Ù U
75 Û U
76 Ü UE or UXX
77 Ũ U
78 Ǔ U
79 Ű U
80 Ů U
81 Ū U
82 Ų U
83 Ŵ W
84 Ý Y
85 Ŷ Y
86 Ÿ Y
87 Ź Z
88 Ž Z
89 Ż Z
90 þ TH
91 Æ AE
92 IJ IJ
93 Œ OE
94 ß SS
B、斯拉夫语所用的字符(即西里尔字母,现代俄语字母的本源)
1 A A
2 Б B
3 B V
4 Г G 白俄罗斯语、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均为H
5 Д D
6 Ε E
7 Ë E 白俄罗斯语为IO
8 Ж ZH 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为Z
9 З Z
10 И I 乌克兰语为Y
11 І I
12 Й I
13 Κ K
14 Л L
15 Μ M
16 Η N
17 Ο O
18 Π P
19 Ρ R
20 С S
21 Т T
22 У U
23 Ф F
24 Х KH 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为H
25 Ц TS 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为C
26 Ч CH 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为C
27 Ш SH 塞尔维亚和马其顿语为S
28 Щ SHCH 保加利亚语为SHT
29 Ы Y
30 Ъ IE
31 Э E
32 Ю IU
33 Я IA
34 V Y
35 Ґ G
36 Ў U
37 U
38 Ѓ G
39 Ђ D
40 Ѕ DZ
41 Ј J
42 Ќ K
43 Љ LJ
44 Њ NJ
45 Һ C
46 Џ DZ
47 Є IE
48 Ї I
证件种类代码与证件名称对应规则
证件种类代码 证件名称
06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一次有效)
10 个人身份证
11 外交护照
12 公务护照
13 公务(因公)普通护照
14 普通护照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16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17 海员证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21 往来港澳通行证
23 前往港澳通行证
24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25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30 外国人出入境证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回国证明
70 香港特别行证区护照
71 澳门特别行证区护照
72 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证区通行证(高官)
73 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证区通行证(普通)
90 中方因公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91 中方因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92 外方因公边境地区入出境通行证
93 外方因私边境地区入出境通行证
98 其他因公证件(包括联合国通行证等)
99 其他因私证件(包括难民证等)
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颁布时间】2009-2-6
第一条 为了便于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依法采访报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记者必须是香港或者澳门居民,并在香港或者澳门依法注册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区政府核准出版、发行、经营的时事类报纸、刊物以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条 香港和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设立常驻记者站及派遣常驻记者事宜,按照现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来内地采访,需向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或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领取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六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或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七条 港澳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内地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八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 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 ”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三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三个月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一年。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外国人管理部分)
公通字[2007]29号(2007年5月17日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节 岗位职责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掌握、报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情报信息;
(二)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
第十二条 社区(农村)警务工作岗位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掌握、上报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各类情报信息;
(二)开展人口调查登记工作,了解掌握辖区实有人口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内勤工作岗位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居民常住户口、暂住户口、身份证件、境外人员暂住登记;
(二)负责公安派出所工作情况、统计报表的汇总、整理、上报;
(三)传达、督办、反馈上级公安机关和所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负责公安派出所的档案管理工作;
(五)管理公安派出所日常内务、警用装备、后勤事务。
第二章 业务工作
第二节 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辖区内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境外在华居留人员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信息灵。
第二十八条 境外在华居留人员包括在华居留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华侨等。
境外在华居留人员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掌握境外在华居留人员的基本情况、居留事由和居留期限;
(二)依法督促境外在华居留人员申报住宿、居留登记,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发现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境外人员,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节 情报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收集下列情报信息:
(一)社会各界对国内外重大事件、热点问题的反映;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线索;
(三)敌对组织、邪教、会道门以及其他非法组织活动的情况;
第九节 案件办理
第八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
第十节 户籍办理
第九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临街或所内显著位置设立户籍室、接待室,为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境外在华居留人员住宿登记等证照、手续,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接待来访。
第九十六条 办理境外在华居留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核申报人的有效入境证件原件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对于居住在私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权属证明;居住在单位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属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二)对于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为申报人发放《境外人员居住登记凭证》;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报人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三)将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打印《境外人员居住登记表》,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在辖区内的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境内购房、租房居住以及在有关机构或他人家中住宿等不在旅馆住宿的外国人。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户籍室负责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地区,可以在社区警务室办理。
第四条 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查验其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留宿外国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代为申报住宿登记的,应当同时查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
第五条 申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应当由其当场填写《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式样附后)。
申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予登记并当场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外国人住宿登记事项包括:英文姓名、中文姓名(选填)、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停(居)留证件种类及号码、来华事由、工作机构、住址、入住时间、拟离开时间、本人联系方式、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备注等。
第七条 外国人申报变更住宿登记事项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在《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第八条 外国人离开本辖区住宿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拟前往的地点。
第九条 外国人在华居留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在《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等情况,注销《外国人住宿登记表》。
第十条 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工作台账,妥善保管外国人住宿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调查走访,发现外国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上报国保、刑侦、治安等部门;发现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应当及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法律法规宣传,督促外国人主动申报住宿登记;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住宿登记管理的外国人,并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辖区外国人居住集中、住宿登记管理任务繁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负责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民警。根据实际需要,在有条件的涉外单位、物业公司、旅馆、社区中物建联络员、信息员。
第十五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治安(户政)管理、教育训练部门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督促,提高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拘留审查、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扣留护照、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发生碰撞或海事纠纷,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的案件;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5.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6.涉及外国人在华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案件;
7.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二)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位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三、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问题
(一)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二)通知内容
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章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三)通知时限
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
(四)通知机关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执行逮捕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对外国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外国人作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依照本规定应予通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日期确定后,应即报告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七日以前,将开庭审理日期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搁浅或发生重大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各港务监督局应立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3.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走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我海关、公安机关扣留,有关海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关或者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由公安边防部门监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情况应立即上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5.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海事法院扣留、拍卖的,由海事法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船籍国与我有外交关系,不论是否订有双边领事条约,均应通知。
6.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在羁押期间或者案件审理中死亡,分别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人民检察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灾难性事故(包括陆上交通事故,空、海难事故)中死亡的,由当事部门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予以协助。
7.在对无有效证件证实死者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人犯的国籍,或者其主要证件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疑点的情况下,我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通告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死亡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如无双边条约规定的,也可考虑通过边防会晤的方式通知有关国家。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索要材料、交涉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等有关材料,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或司法厅(局)提出。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我应予提供。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二)如外国驻华使、领馆要一审和终审判决书副本,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国驻华使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级外事办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外国驻华使馆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答复外国驻华使馆。外国驻华领馆只同其领区内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外事办公室与主管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五、关于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外国公民以及与其通信问题
(一)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拘留审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我主管部门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我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探视要求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提出。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遵守我有关探视规定。
(二)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三)主办机关需要就探视事宜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分别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进行。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四)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
六、旁听、新闻报道、司法协助、扣留护照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涉外案件的公开审理,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法院应予安排。旁听者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履行义务;未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商同级外事部门解决。
(二)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涉外案件的新闻报道,由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定。对于应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在按规定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三)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条约或者我与其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公约的国家,我中央机关和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条约或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签订上述协定或条约、也未共同参加上述公约的,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扣留外国人护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除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扣留外国人护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国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扣留外国人护照,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履行必要的手续,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把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关外事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外交部。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1987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同时废止。
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水平,明确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对外国人管理工作以及办理涉外案(事)件的职责分工,加强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配合,公安部制订了《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水平,明确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对有关外国人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均负有对外国人管理的责任,在办理涉外案(事)件以及对外国人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外国人实施管理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协作配合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办理涉外案(事)件工作中,涉案(事)件当事人国籍不明时,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条 对外国人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案件,由刑侦、边防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负责查处。
第六条 对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案件,日常工作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治安管理、边防管理部门配合。边境地区及其他未设出入境管理机构的,由边防管理或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涉及“三非”外国人的专项行动,由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外国人非法采访事件,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 对刑满释放后的非毗邻国家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以及对非毗邻国家“三非”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或被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监护出境工作,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办案单位和边防管理部门配合;地方公安机关对其查获的毗邻国家“三非”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工作,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将“三非”外国人押解至边境地区的边防管理部门,由边防管理部门负责移交工作;边境地区公安机关边防管理部门查获的毗邻国家“三非”外国人,由边防管理部门负责遣送、移交工作。
第九条 对国际刑警组织通缉或外国警方通过外交途径查找的外国犯罪嫌疑人,在华无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刑侦部门负责有关递解移交或监护出境工作,出入境管理、边防管理等部门配合;在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完毕后,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递解移交或监护出境工作,刑侦、边防管理等部门配合。
第十条 对外国人散发非法宗教宣传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或从事非法传教等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610办公室、治安管理、网络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对外国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查处或指导派出所查处,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对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提出可能发生针对其馆舍、大使官邸的恐怖袭击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安全保卫请求时,有关信息传递、对外联络、结果反馈工作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安全保卫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落实执行。
第十三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外国人居住地派出所通报外国人办理居留证件、签证情况。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外国人纳入实有人口管理,负责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向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对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提出对派出所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标准,纳入当地公安机关对派出所的总体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突发性涉外案(事)件时,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指挥中心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处置领导小组,加强对案(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涉外案(事)件办结后,需依法限制外国人再入境的,办案单位要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请办理不准入境人员的报批手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征求原办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层报公安部审批,办案单位在提请办理不准入境报批手续时,应当制定对外口径,以备外方提出交涉。
第十六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公安机关内部挑选或在社会上聘请一批兼职的外语人才,建立翻译人才库,以保障各部门办理涉外案(事)件工作的需要。聘雇翻译人员费用由办案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涉外案(事)件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联系工作。需向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通报案件情况的,由办案单位制定通报口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通报。
第十八条 地(市)级以下公安机关(含地、市级公安机关)除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外一律不准直接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发生联系。对外国司法部门、警方提出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递解犯罪嫌疑人或提供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请求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通过该国驻华大使馆向外交部、公安部提出办理。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外案(事)件,在报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拘留处罚以及涉案当事人死亡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通报案(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需要向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通报情况的,由案件发生地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通报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馆、领馆。海关缉私公安机构按现行规定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缉私局负责与驻华使馆、领馆联系。
第二十条 对外国人处以拘留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以及外国人死亡的,在按规定通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同时,抄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同时通报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重大或敏感案件的通报,要及时报公安部商外交部统一口径,或建议由公安部、外交部直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人处以拘留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涉案当事人提出不通报其国籍国驻华使馆、领馆的请求,可不通报,但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书面请求。如办案单位认为工作需要,有必要通报的,由办案单位制定通报口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并商省级政府外事部门同意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通报。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由直属海关缉私局直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提出探视或要求与当事人通话、通信、送物等领事事宜时,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办案单位和监所管理部门或经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缉私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将及时掌握的涉外情况信息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挥中心负责会同信息来源单位对信息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涉外情报信息会商机制,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内的涉外情报、信息、动态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归口掌握本辖区常住、临时来华外国人的数据资料;统计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对外国人采取行政拘留以上处罚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案件和外国人死亡事件并逐级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对未采取行政拘留处罚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等其他的涉外案(事)件情况由各办案单位自行统计掌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新疆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管理工作水平,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对外国人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加强各警种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工作分工配合机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均负有对外国人管理的职责。各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理涉外案(事)件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依法妥善处置,认真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协作配合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办案单位对涉外案(事)件当事人国籍不明的,应将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层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认定。
第四条 对外国人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违法犯罪案件,由刑侦、边防、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负责查处。出入境管理部门暂时不具备侦办此类案件的,要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对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案件,由发案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治安、边防部门配合。涉及“三非”外国人的专项行动,由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外国人非法采访事件,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 对外国人散发非法宗教宣传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或从事非法传教等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610办公室、治安、网络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
第八条 对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查处或指导派出所查处,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
第九条 对刑满释放后的非毗邻国家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以及对非毗邻国家“三非”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或对因违法行为被缩短停留期、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执行监护出境工作,在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发案地的州、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落实,特殊情况下由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负责,有关办案单位和边防管理部门配合;对查获的毗邻国家“三非”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工作,由州、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将外国人押解至边境地区的边防管理部门,由边防管理部门负责移交工作。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涉外案(事)件,需对外国人遣送出境或监护出境的,由办案单位负责执行,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条 对国际刑警组织通缉或外国警方通过外交途径查找的外国犯罪嫌疑人,在华无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州、市、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有关递解移交或监护出境工作,出入境管理、边防管理等部门配合;在华有违法犯罪的,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完毕后,由州、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递解移交或监护出境工作,刑侦、边防管理等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重视外国人管理基层基础工作,应将查处“三非”外国人、对临时来华外国人员的住宿登记管理和常住外国人的管理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总体考核工作中,与其他公安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出入境管理部门要通过县市公安局及时向外国人居住地派出所通报外国人办理居留许可和签证情况。
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派出所外国人管理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进一步细化公安派出所外国人管理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将其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评定考核范围,对派出所外国人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及时将上级业务部门通报的外国人办理居留许可和签证情况通知外国人居住地派出所,及时将派出所报送的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上报州、市、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公安派出所负责掌握辖区内外国人和涉外单位的动态信息。应将居住在本辖区的外国人纳入实有人口管理,负责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掌握常住外国人的姓名、国籍、居留事由、居留期限和现实情况。尤其对驻华机构人员、外企驻华机构代表、三资企业外方人员、租房买房及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要实行动态管理,切实掌握情况。派出所应当定期向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辖区常住外国人的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受理的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随时报告违法犯罪线索和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突发性涉外案(事)件时,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相关部门组成的处置领导小组,加强对案(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涉外案(事)件办结后,需依法限制外国人再入境的,办案单位要及时做好不准入境人员的报批工作,并及时将案件情况和拟限制再入境外国人的资料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同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将专题请示,包括不准入境人员报批表、不准入境人员的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和照片以公安局名义层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厅领导批准后报公安部审批。办案单位在提请办理不准入境报批手续时,应当制定对外口径,以备外方提出交涉。有关业务部门获知不准入境人员改名换姓、变更身份资料或变换护照入境情况的,应立即通报同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层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
第十四条 州、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要根据当地外国人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公安机关内部挑选或在社会上聘请一批兼职的外语人才,建立翻译人才库,以保障各业务部门处理涉外案(事)件工作的需要。聘请翻译人员费用由办案单位负担。建立翻译人才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牵头负责。
第十五条 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是全疆公安机关处理涉外案件的对外交涉部门,负责就涉外案件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进行联络和通报。其它业务部门和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发生联系,按规定需向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通报案件情况的,由办案单位制定通报口径,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同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专题请示,层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厅领导批准后,以区厅名义通报。遇有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主动了解案件情况的情形,应予婉拒,并告知与区厅出入境管理处联系。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统计和掌握发生在本辖区的各类涉外案(事)件。对发生在本辖区的各类涉外案(事)件,办案单位要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将案件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时,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外国人采取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以及外国人死亡,还须填《涉外案(事)件情况通报表》,要在24小时内层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由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重大涉外案(事)件立即报告。公安厅业务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事)件,要在对涉案外国人处以拘留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24小时内通报厅出入境管理处。
铁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外案(事)件,在报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拘留处罚以及外国人死亡的案件的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需向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通报案件情况的,由办案单位制定通报口径,经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经厅领导批准后,以公安厅名义通报。
各地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的涉外案(事)件,在报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的同时,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拘留处罚以及外国人死亡的案件的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需向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通报案件情况的,由办案单位层报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缉私局负责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联系。
第十七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提出探视或要求与当事人通话、通信、送物等领事事宜时,由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通知州、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办案单位和监所管理部门同意后予以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官员探视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使馆、领馆官员探视前应向其宣读我国有关探视规定,如有违反,可终止探视。使馆、领馆官员探视时,可使用官方语言,但应有我方翻译人员在场。
海关缉私部门办理的涉外案(事)件,经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缉私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重视涉外情报信息工作,建立涉外情报信息会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及时将掌握的涉外情况信息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同时通报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外国人活动及各类涉外情报、信息、动态的研究分析,制定对策。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处理涉外案件工作联系会议和联络员制度。联系会议应由主管领导负责,出入境管理部门牵头,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有关业务部门对处理涉外案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商讨制定加强处理涉外案件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编辑: 装饰)